政大法學評論第125期 (2011年6月)

  • 2011-06-30
  • 楊嘉茵
〔財經法〕劉連煜
敵意併購下目標公司董事的受任人(受託)義務——以開發金控敵意併購金鼎證券為例
摘 要
對於敵意併購,各國立法政策上是否應採取董事會中立主義或董事會優先原則,涉及每一國家股東資訊不對稱、公司股權結構及公司治理等複雜問題,可能一時之間仍難有共識。在臺灣,現行法制似較傾向採取董事會優先原則,則目標公司董事會對敵意併購所採取之防禦措施是否違反受任人義務,並不是假議題而是真實必須立刻面對的問題。本文針對此一議題援用實際案例加以深入研究。
關鍵詞: 敵意併購、防禦措施、非合意併購、受任人義務、受託義務、董事會優先原則

〔民法〕戴志傑
美國法上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研究(下)
摘 要
美國法之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傳統上係採取「雇主責任理論」之代負責任的歸責原則,以期落實僱用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並藉之避免損害事件之再發生。然因僱用人代負責任制度本係為實現被害人損害完全填補之目的而設,並隸屬於填補性賠償金制度下之配套措施,而今將之適用至專為懲罰與嚇阻目的而設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時,即生目的齟齬以及公平性與合理性等方面之疑慮,進而受到論者們的嚴厲批評。因此,晚近即有許多州的法院透過判決之方式而對於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改採「共犯原則」之自己責任的歸責原則;且已有若干州在參考侵權行為法整編二版第九○九條關於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規定後,或加以全盤接納或略作修正而制定自身的該制度法令;此外,並亦有若干州的法院在個案中已對於此等法令之具體規範作出相關解釋與判決意見。從而,此等關於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的相關判決意見以及法令規範與解釋即獨具參考之價值。是故,鑑於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規定於立法當時未有對於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歸責原則的政策問題予以討論,且又因司法實踐上迄今仍處紛擾狀態等情形與背景下,本文基於「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目的而試圖透過美國法制之發展狀況以對於僱用人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相關理論的意義、沿革及其相互間之論爭予以研究,進而評析侵權行為法整編二版該條各款之具體規定以及法院對之適用之情形,並於最後提出此等問題之具體建議以期為我國現行司法實務與未來修法上之參考。
關鍵詞: 懲罰性賠償金、填補性賠償金、嚴格責任、代負責任、雇主責任理論、本人代理人理論、代理人控制理論、共犯原則

〔民法〕吳志正
揭開民事損害賠償法相當因果關係之神秘面紗——從最高法院判例談起
摘 要
最高法院判例雖揭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並提出「按諸一般情形,此種行為適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之相當性檢驗方式,然而,相當因果關係於損害賠償法上之歸責功能仍曖昧不明。本文依系爭行為對造成法益侵害之充分性區分為直接與間接充分性事件,觀察相當因果關係之實然與應然面貌。就直接充分性法益侵害事件之責任成立歸責審查而言,相當性之歸責功能將完全被有責性要件中「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審查吸收;至於間接充分性法益侵害事件中之歸責審查,實務並未真正就系爭行為對後原因事實介入後所生間接充分性法益侵害之違法性與有責性進行實質審查,就此部分係以相當性審查取代,故本文認為此相當性檢驗倘只依前開判例所示方式為之,似嫌不足,應補充以系爭行為與該間接充分性法益侵害間是否具備以「防免義務之違反」為核心之違法性與有責性作為實質審查內容,更能彰顯損害賠償法之公平正義。
關鍵詞: 因果關係、事實上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損害賠償、法益侵害、責任原因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必要條件、充分條件

〔公法〕林超駿、陳長文
論待遣送外國人合憲收容要件——預防性拘禁觀點
摘 要
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中有關待遣送外國人收容要件之規定,基本上是有所不足者,不僅要件寬鬆,而且未針對外國人驅逐出國程序不同階段,而為細緻之規定。而此不足原因在於,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要件概括,是忽略了人身自由受限實體要件為整體正當法律程序建構之一環;另外,收容要件之粗略,是忽視了人身自由需更為精緻分類之必要性,也就是從客觀上承認預防性人身自由限制之類型,以及從主觀上區分外國人種類之重要性。從當下實證法規定之角度看,現行有關待遣送外國人收容要件之規範,於待遣送外國人第一階段定期收容之部分,問題主要在於要件、與期間規定均不夠細緻,皆有過猶不及之憾;而六十天收容規定,則有稍短之嫌,不僅可能與遣送所需作業時間有違,且易形成不定期收容。至於就第二階段不定期收容期間言,除以「必要時」作為要件過於寬鬆外,最嚴重問題在於,於現行外國人收容制度下可能形成真正不定期人身自由限制,然此種結果,往往是由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也就是因遣送作業無法順利達成之故。對此,本文參酌美國最高法院於Zadvysas v. Davis等案之見解,建議予以改善。
關鍵詞: 待遣送外國人之收容、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不定期拘禁、司法違憲審查

〔公法〕林欣柔
從美國紐約市結核病拘禁法令評析臺灣結核病隔離治療制度
摘 要
結核病是目前全球最嚴重的傳染病之一,多重抗藥性結核病(Multi-Drug Resistant Tuberculosis, MDR-TB)之興起,更是結核病防治工作的新挑戰。為控制結核病對公眾健康的風險,從一九九○年代以來,拘禁(detention)已成為阻斷感染、確保病人完成治療,避免抗藥性之發展與傳播的公共衛生手段之一。其中最著名的例子,即是美國紐約市面對結核病反撲與多重抗藥性結核病流行,於一九九三年修正結核病防治法令,運用多元的介入手段,包括直接觀察治療(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DOT)及拘禁,成功地使發生率重新回到下降趨勢。臺灣自二○○六年起與世界衛生組織同步推動「結核病十年減半計畫」,衛生機關亦開始運用傳染病防治第四十四條授權下的「隔離治療」權力,要求病人於指定醫院接受治療至解除隔離為止。雖然限制人身自由以控制傳染病,具有醫學上及法律上的合理性,但強制性地將病人與他人分離、限制其行動自由於一定場所,係對個人自由之嚴重侵害,運用此介入手段之正當性值得探討。為此,本文以美國紐約市的結核病拘禁法令為借鏡,檢討分析目前臺灣傳染病防治法授權下的結核病隔離治療制度。本文發現,目前以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為法源、加上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所建構之結核病隔離治療制度,存在許多缺陷,包括管制手段欠缺定義、權力範圍不明確、手段要件標準過於寬鬆、隔離治療場所適當性不足,缺乏公正審查與有效救濟機制以防止權力濫用等問題。這些制度上缺陷弱化了衛生機關利用限制人身自由手段以降低結核病風險、促進公眾健康的正當性。
關鍵詞: 傳染病、公共衛生、結核病、多重抗藥性結核病、人身自由、拘禁、隔離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