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大法學評論第134期 (2013年9月)

  • 2013-09-30
  • 楊嘉茵
〔基法〕王泰升
在法學與國家法中看見原住民族法律
摘 要
若將「法律」定義為社會規範中,某些可透過該社會所共同承認的權威機關的強制力,加以貫徹執行的規範,則如同漢族之有傳統中國法,臺灣原住民族亦有其自己的法律,亦即「原住民法」。原住民族中的平埔族的固有法律觀念,因其受清朝統治二百一十二年遭漢化之故,終告流失。另一群尚未受外族統治的高山族原住民族,則固有法律觀念一直維持到日治時期才開始面對改變的壓力。按日本殖民地統治當局對於高山族原住民族的民事、刑事、程序法等事項,均不遵行「法治」,而是由所謂的蕃務警察就個案而為裁決,以致住在普通行政區內的高山族原住民當中的少數人,有機會接觸現代意義法制。在這樣的國家法底下,原住民法被視為是「習慣」(或稱「舊慣」),而成為警察為個案裁斷時的選項之一。相對的,國民黨政權將中華民國法全面地施行於原住民族,但高山族原住民族對此一迥異其固有法的現代意義法制頗為陌生,而中華民國法院也從未援引民法第一條來建構屬於原住民族的習慣法。一九九○年代起,國家法才開始尊重原住民族的文化,但縱令二○○○年代有不少顧及原住民族特有法律觀的立法,但在法律執行上仍有大落差。對此,本文提出「法學化習慣、習慣法到習慣立法」的路徑,期能本於原住民族法律傳統,形塑出對原住民族友善的民刑事法律,唯有如此「法治」才對其有實質意義。
關鍵詞:原住民族、平埔族、舊慣、習慣法、法學、立法

〔基法〕黃源盛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摘 要
傳統中國,歷代統治者為了鞏固專制政體,總是把社會成員按其不同的階級、身分、地位、職業,分為不同等級,賦予不同的法律地位,明顯是一種身分等差的社會秩序。漢以後的法律,尤其從《唐律》到《大清律例》,奴婢均被列為「賤民」。而所謂的「賤民」,名稱並不一致,唐代主要包括部曲、客女、樂人、雜戶、官戶、奴婢等;清代則以士、農、工、商四民為良,奴婢及娼優、隸卒為賤。歷朝各代對於略賣及誘賣良人為奴婢均有禁條,但對於「奴婢買賣」卻是法之所許。這種規範的背後制度為何?思想理據何在?降及清末,為什麼一反過去,有了新局面出現?弔詭的是,到了二十一世紀的今天,打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九六條及第二九六條之一,赫然還有「使人為奴隸」及「買賣質押人口」的兩種犯罪類型,何以致之?這攸關百年來晚清民國的「自由、平等、尊嚴」的人權發展歷程,很值得細細追索。法制歷史的迷人處,在變與不變之間,何以奴婢買賣歷久不替?到了晚清,又何以突然生變?探討歷史事件不僅在於釐清當時的歷史事實是什麼?還要追問為什麼歷史的現象會是如此?甚至要再進一步聯結歷史的過去、現在與未來,探尋其中意義之所在。
關鍵詞:奴婢、半人半物、人口買賣、人權、晚清民國

〔勞社法〕徐婉寧
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責任——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
摘 要
精神疾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於我國向有爭議。勞委會近年來雖正式將精神疾病納入職災勞保給付的範圍,然實際上獲得給付的案例十分有限,且雇主對於因工作壓力引起精神疾病之勞工是否應負勞基法上的職災補償責任或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仍有疑義。
本文藉著評釋我國關於雇主職災補償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中,第一個言及判斷精神疾病是否屬於勞保條例上職業災害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來檢討我國職業災害救濟制度之問題點,特別是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民事賠償責任,以及職災勞保給付認定間複雜的關係,並試圖透過日本法之介紹與探討,進一步為比較法的分析。
關鍵詞: 職業災害、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之一、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損害賠償、勞保條例、職業病種類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四八七條之一、通勤災害、職業疾病鑑定

〔刑法〕蔡聖偉
論幫助行為之因果關係
摘 要
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果歸責上的基本前提,唯有透過因果關係及結果歸責的要求,才能正當化既遂犯的處罰。現行法雖然將犯罪的參與角色分成正犯與共犯,但因果要求不應隨著形式上的名稱區分而有所讓步。基此,幫助犯的成立仍應以幫助行為和主行為之間存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必須與幫助行為有所關聯的結果(幫助結果),就是經由正犯所引發的不法事實。這個不法事實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正犯著手實行的行為,二是正犯既遂的不法結果,幫助行為不但必須和正犯的實行行為有所關聯,並且也必須促成正犯的既遂,如此才能成立既遂的幫助犯。欠缺因果關聯時,也會隨著所涉及之部分的不同,而異其責任:一、倘若幫助行為與主行為的實行無關,便屬現行法所不處罰的「未遂幫助」;二、倘若幫助行為有持續作用到正犯著手實行的階段,但對於最終的既遂結果並無貢獻,則成立「幫助未遂」。至於因果關聯的判準,則應採取合法則的條件理論:當幫助行為在實際發生的事件歷程中係屬必要成分(亦即,若將該行為從整體過程中刪除,這個過程的說明就會變得不合理)時,便可肯定條件因果關係的存在。要特別注意的是,儘管物理幫助多半含有心理(精神)幫助的成分,但並非所有無效的物理幫助都必然可以轉而透過心理幫助成立幫助犯。即便是在心理幫助的類型,幫助行為與主行為之間也必須存有因果關聯才能成立幫助既遂犯,因果要求並不會隨著幫助形式的不同而有差異。
關鍵詞: 幫助犯、因果關係、風險升高理論、條件理論、合法則之條件理論、犯罪參與關係的脫離

〔公法〕張永宏
論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合憲性爭議——以日本裁判員制度之相關合憲性討論為借鏡
摘 要
對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陪審、參審等)已經存在於制度中數百年以上的國家而言,合憲性的問題似乎並不存在,但對於日本、韓國、臺灣等東亞民主國家而言,因為憲法中似乎沒有預留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空間(憲法沉默),也欠缺此種制度的法律傳統,所以合憲性的問題變得非常巨大。本文以為,我國憲法的沉默並不代表制憲者拒絕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但也不代表憲法接受任何形式的審判制度。至於憲法容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底線為何?則應該從憲法條文中有關司法權、刑事被告權利的相關規定中尋找。讓具備解釋、適用法律專業的法官成為法院的當然構成員,且能充分發揮其功能,以確保抽象的法律能夠在具體個案中被正確地解釋、適用,本文認為乃是我國憲法對於司法權建制及刑事被告權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故應以此為前提,進行後續的制度設計,始能謂為合憲。
關鍵詞:國民參與審判、陪審、參審、觀審、合憲性、違憲、法官獨立、身分保障、正當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