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大法學評論第126期 (2011年9月)

  • 2011-09-30
  • 楊嘉茵
〔基法〕黃源盛
從當代刑法論唐律中的「錯誤」規範及其法理
摘 要
從當代刑法學的觀點,「錯誤」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內容與客觀上存在的事實不一致而言。認識如有錯誤,行為人的意思責任即生影響。蓋認識乃故意的成立要件,預有認識,而決意使之發生,法律因之予以處罰。因此,行為人的認識、決意與客觀所生的事實,三者之間,具有密切的關係。如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之事實不相符合,往往影響行為人的決意,當即影響其刑事責任。其實,從法制歷史的角度看,關於「錯誤」的規範及其法理,傳統中國淵源已長,本文擬以《唐律》為中心,考察《唐律》律本文及《疏議》中有關「事實錯誤」(構成要件錯誤)及「法律錯誤」(違法性認識錯誤)的立法內涵,進而探討其如何落實於個案當中。此外,也要旁及它對後世乃至當今詮釋「錯誤法理」的影響,以明其歷史與時代的深遠意義。
關鍵詞: 唐律、錯誤、所知所犯、誤、故意、過失

〔民法〕蔡華凱
國際私法上之收養
摘 要
關於涉外收養,日本的舊國際私法選法規則過去與我國的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同,採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之分配性的聯繫因素,結果不但沒讓涉外收養關係容易成立,實務上反而窒礙難行,最主要的原因在於分配性的適用往往變成累積性的適用。又,特別是以未成年子女為對象之收養,多係養子至養親之環境下生活,顯與養親的本國法之間具有比較密切之關係,日本遂於一九八九年全面修正涉外身分關係的選法規則之際,針對涉外收養揚棄分配性的適用。本文檢討我國涉外收養裁判之結果,發現我國法院案例具有一共同的現象,即是將分配性的立法解釋成累積性的適用。換言之,日本過去修法的最主要理由,亦正發生在我國的裁判實務當中。此次我國新修正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完全承襲修正前第十八條第一項的舊規定。本文之目的在於檢討並分析涉外收養的立法與解釋,並指出在我國學說的普遍認知與實務間的解釋與適用顯然存在相當大的落差。此外,本文針對收養人國籍不同時的準據法適用問題以及隱藏性反致之適用問題,進行檢討與分析。
關鍵詞: 跨國收養、國際裁判管轄、住所地國管轄、分別適用(分配性適用)、累積性適用、並行適用、夫妻國籍不同時之收養、隱藏性反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

〔刑法〕李榮耕
特定明確原則與機動性通訊監察
摘 要
令狀原則的規範目的在於藉由法院的審查程序確保偵查機關不會提出無相當理由的強制處分聲請。這從我國實證上的各樣數據可以獲得證明。作為令狀原則的衍生概念,特定明確原則的目的在於進一步確保強制處分的發動具有相當理由,防止執行官員恣意進行搜索。依據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的意旨,在通訊監察中,也有特定明確原則的適用。此外,我國通保法已有明文,通訊監察書上必須記載監察對象、通訊種類、號碼及處所等事項。判斷令狀上的記載是否合於特定明確原則之標準應在於,其記載是否得以確保強制處分具有相當理由,並可防止偵查機關恣意侵害人民之憲法權利。是故,在有嚴謹之要件及程序可以控制偵查機關之監察權限時,法制上應可採行機動性通訊監察。若採行此一制度,本文建議,其要件應為,有相當理由可信監察對象的行為有妨礙通訊監察之虞。再者,必須是有相當理由可信監察對象即將或已經開始使用一定設備或是電話線路時,方可開始進行監察。
關鍵詞: 令狀原則、特定明確原則、相當理由、通訊監察、監聽、機動性通訊監察

〔公法〕陳淳文
論獨立行政機關之監督
摘 要
獨立與監督是一組不易相容並存的概念,因為獨立就是不受他人支配或控制的意思。然而,作為國家公權力組織的一部分,獨立行政機關不可能完全不受監督。問題只在於如何在監督之餘,尚能保持其獨立性?
本文第一部分以美國與歐洲英法等國之獨立行政機關的發展歷程為基礎,指出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原則將政治部門視為是唯一的監督者。然而這種建立在選舉與多數原則的課責機制並不適用於獨立行政機關,因為其本質上就是一種「非多數機構」。除了政治部門外,法院、被管制的業者、消費者,甚至是一般公民,都可以成為監督者。
在監督的方法上,本文第一部分以行為的效力範圍為指標,將獨立行政機關的可能行為類型分成三類。對於不具法效力的行為,本為認為應以專業為重心。反之,具普遍效力的命令或政策決定,就應該加重民主正當性的要求。最後,對於具體個案的決定,則應同時兼顧專業與民主正當性。作為監督者之一的行政權(總統或內閣)在遂行監督時,本文以為其不能直接推翻獨立行政機關的個案決定;但卻可以介入獨立行政機關的政策決定與命令權。
關鍵詞: 獨立行政機關、多數原則、責任政治原則、釋字第六一三號、禁止授權原則、事前監督、事後監督、參與正當性、專業正當性、民主正當性

〔公法〕張文郁
論撤銷課稅處分訴訟之訴訟標的
摘 要
行政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於保障人民行政法上之權益,而訴訟標的作為訴訟制度之核心,乃是法院審判之對象,亦是決定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力)範圍之標準,其屬於抽象確定之訴訟制度,因此不應恣意專斷對訴訟標的之概念進行詮釋。若人民之訴訟權被剝奪,即表示其實體權利亦無法獲得國家司法權之保護,最惡劣之情況即是其實體權利係遭受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卻因法院恣意對訴訟標的作出不利人民之解釋,造成人民求助無門。稅務訴訟乃是行政訴訟之一種,其訴訟標的概念之詮釋自應遵循行政訴訟文獻對於訴訟標的之詮釋。法院係為人民權益之維護而設,法官自應體認此種意旨而為審判,斷無為圖個人結案之便利而忽視既有之學說理論,而採用不合法理之理論,犧牲人民基本權(訴訟權)之理。爭點主義割裂課稅基礎事實,將同一稅捐權利義務依個別基礎事實劃分,而認定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藉由復查、訴願之先行程序以及起訴期間之失權規定,不當剝奪人民之訴訟權並使其實體基本權無法獲得救濟,顯然違背法治國原則、民主原則之本旨。相較之下,總額主義應屬適當之理論。
關鍵詞: 撤銷課稅處分訴訟、訴訟標的、訴訟權、爭點主義、總額主義

〔財經法〕葉啟洲
從德國保險人資訊義務規範論要保人之資訊權保障
摘 要
保險契約為無形金融商品之一,若要保人在訂約之前,未能獲得充分的商品資訊即訂立契約,則容易發生該保險不符合其需求或期待,進而在日後產生契約上的糾紛。確保訂約前提供要保人適當的商品資訊,有助於其就是否訂約作出較為妥適的判斷。我國現行保險法對於訂約前要保人的資訊需求並無明文保障,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規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閱期之設計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之特性及要保人的需求,尚有研究之必要。德國於二○○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之新保險契約法中,規定保險人應於訂約前提供法定資訊予要保人,違反者要保人之撤回權將無期限限制,且得請求保險人損害賠償,明確保障具私法屬性的要保人資訊權,對於保險消費者的資訊需求保護頗為周詳,爰撰文介紹評析,最後再檢討我國法律現行法制下要保人的資訊需求是否已獲充分保障,並分析德國新法作為我國法律發展之參考的可能性。
關鍵詞: 資訊義務、撤回權、損害賠償、契約審閱期、定型化契約、商品資訊書、消費者保護、被保險人平等原則

〔財經法〕李治安
合理使用誰的著作?——論合理使用與出處明示之關聯
摘 要
合理使用向來是著作權法中之重要課題,國內外就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相關議題早已累積了數量龐大的文獻,但是實務上在判斷合理使用成立與否時,有一幽暗未明之問題,至今仍無確定見解,亦即利用人明示出處與否,是否影響合理使用之成立,有法院認為應將利用人之明示出處義務與合理使用脫鉤處理,亦有實務見解將明示出處與否當作合理使用成立之先決條件者。此一懸而未解的問題,有時亦會對部分利用人帶來相當迷思,渠等或認為,若利用時明示出處,系爭利用行為即可成立合理使用。但該等見解均存在相當偏差,此等不確定性對法院及利用人而言,均造成合理使用制度設計時所未預期之成本。本文以為,利用人明示出處之義務與合理使用及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有相當關聯,但後兩者在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分別受到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規範。由現行著作權法之規範及體系之觀點而言,利用人是否明示出處,應對合理使用成立與否造成相當影響,但其影響並非絕對,仍須藉由更細緻的法律分析,並考量相關利用情況,方能得知影響程度為何。本文藉由論理、體系及比較法之方法,探討利用人出處明示義務於合理使用規範中之地位,並據以提出對我國司法及立法上之相關建議。此外,本文亦分析利用人在何等情況下,能免除系爭出處明示之義務。
關鍵詞: 著作權、合理使用、明示出處、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