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大法學評論第146期 (2016年9月)

  • 2016-09-30
  • 楊嘉茵
〔刑法〕李榮耕
律師及被告間通訊的監察
摘 要
以一般犯罪嫌疑人為監察對象時,除了影響到其隱私權外,還可能會波及到其受律師協助權。在以律師為監察對象時,可能會侵害到極大範圍人的此一權利。無論是從大法官解釋、現行刑事訴訟法或是學理,都應認人民享有與律師自由不受干預溝通的憲法權利。然而,我國現行法並未就律師及被告間通訊的監察設有妥適的規範,致使受有保護的通訊可能盡數為執法機關所掌握。在參考美國立法例後,我們建議,無論是在發動要件、期間、執行方式、事中監督、事後通知、使用,以及證據能力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都應針對律師及被告間通訊的監察設有特別規定,如此方能有效保障被告憲法上的受律師協助權。此外,現行實務上所採行的執行方式,有著違法及違憲的問題,必須改弦易轍,否則任何法制上的變動都將盡數成空。
關鍵詞:通訊、監察、隱私、受律師協助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財法〕宋皇志
專利法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法實證研究
摘 要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下稱「通常知識者」)是專利法制中相當重要之概念,然我國法院判決中從未具體認定「通常知識者」之能力或學經歷標準,亦未曾說明審判中係如何虛擬成「通常知識者」以進行進步性之判斷,引發進步性是否淪為法官或技術審查官之主觀判斷的疑慮。本文之法實證研究區分成量化研究與質性研究二部分,結論與建議包含:研究前預設之命題全部成立:大部分「專利審理者」於審理進步性時未決定「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亦未虛擬之,而是以自身為標準;專利進步性審查之建議:建構出「專利審理者」決定並將自己虛擬成「通常知識者」之標準流程;修法建議:將專利法中「通常知識者」修改成「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能者」;對於智慧財產局之建議:專利審查官之選任宜儘量選擇具有產業經驗者;以及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建議:技術審查官之數量必須再增加,且最好有產業經驗。
關鍵詞:專利、進步性、通常知識者、客觀標準、虛擬的人、實證研究、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法院

〔民法〕梁弘孟
從「父母之命」到「兩情相悅」——論民初法制發展中男女結婚意思對婚姻締結之影響
摘 要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可以說是傳統中國婚姻成立的最重要條件,父母或其他尊長的意思可以決定婚姻之締結與否,而實際上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其意願在禮制與法制上卻非要件。傳統律典更有一系列的規定以彰顯父母等尊長對於子女婚姻的主導地位。到了清末民初,隨著歐陸民法的引進以及社會環境的變遷,傳統中國的婚姻觀受到質疑與挑戰,身為最高審判機關,而因緣際會地兼具立法職能的大理院,也體察世變,嘗試改造傳統中國的婚姻制度。大理院在判解中運用了民律第一次草案所引進的西方民法制度,肯定結婚男女的當事人地位。儘管在民初實際作為民事審判法源的現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係延續傳統中國的婚姻制度,而為了遵循其立法意旨,大理院仍尊重尊長對於卑幼婚姻的主導權,但整體而言更重視的其實是子女的結婚意願,且靈活運用撤銷制度以及代理權制度,以賦予子女影響婚姻命運之機會。大理院的作為固然影響了民律第二次草案,其尊重婚姻當事人結婚意思的意旨,則延續到其後的國民政府法制局親屬法草案以及現行民法親屬編。
關鍵詞: 民初法制、大理院、大理院判例、大理院解釋、大理院司法實踐、結婚、訂婚、婚約、結婚意思、婚姻當事人

〔民法〕陳添輝
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之責任
摘 要
所謂無權代理人之法定擔保責任,係指法律規定代理人應擔保代理權限存在;否則,無權代理人應使善意相對人所處之法律上地位,如同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一樣。換言之,善意相對人對無權代理人之請求,係以代理人具有代理權或本人承認無權代理行為時,善意相對人得請求本人給付之範圍為限。本人如果契約不履行,原則上僅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卻使無權代理人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值得進一步研究。債務人賠償債權人履行利益,前提要件是,契約有效成立。然而,無權代理人所訂立之契約,本人拒絕承認時,效力不及於本人,亦不及於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使無權代理人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研究之空間。
關鍵詞: 無權代理人之意定擔保責任、無權代理人之法定擔保責任、締約過失責任、信賴利益、履行利益、間接代理、直接代理、相對人、履行契約、損害賠償

〔勞社法〕徐婉寧
論過失相抵原則於受僱醫師過勞職災民訴之適用——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摘 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是我國第一件過勞醫師請求醫院民事損害賠償勝訴的判決,具有指標性的意義。其跳脫醫師不適用勞基法之框架限制,承認醫師和醫院間為勞動關係,並有職災勞工保護法的適用,肯認醫院造成醫師的過勞,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於損害額之判定時,卻認定醫師未為體檢等,於健康管理有過失,應就損害之發生負高達65%之責任。與有過失,為我國民法第二一七條所明定,然而,其於職災民訴之適用之際,是否應為限制或修正,我國實務和學說卻鮮少深入地進行探討。本文藉著評釋上開判決,除就判決本身提出相關疑問外,並透過日本法之探討,希望得以釐清與有過失法理與勞工或雇主之健康管理義務間之關係。
關鍵詞:與有過失、民法第二一七條、職業災害、職災勞工保護法、民事損害賠償

〔民法〕許政賢
侵權行為責任中精神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金——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為例
摘 要
在歐陸法系國家的傳統中,侵權行為法旨在權衡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而在當代風險社會中,侵權行為法是否須擴張功能,扮演刑事制裁或行政預防的角色,迭有爭議。以我國消保法所定懲罰性賠償金為例,有關此項屬於傳統損害賠償法的異物,如何融入既有體系中,其與精神損害賠償間如何定位等問題,在學理及實務上衍生不少爭議。本文基於制度移植之政策考量、民事特別法之發展趨勢、概念體系之重新定位、釋義理論之體系干擾、制度移植導致損害賠償之質變、精神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償金之競爭與互補、特別法之例外或民法之通例等觀點加以闡析。本文認為,以懲罰性賠償金在我國法的擴張趨勢而言,似有將侵權行為法功能由個人正義轉向社會正義的傾向,這種發展固然有助於達成某種政策目標,但所付出扭曲概念的代價,恐怕仍需誠實面對。同時,這種在民事特別法中較為常見的衝突,肇因於許多特別民法本身,正是國家管制的輔助工具或替代,足見現代私法自治與國家管制並非壁壘分明,廣義的民法已越來越難勾勒其圖像。
關鍵詞: 損害賠償制度、精神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慰撫金、獲益剝奪、損害填補、損害預防、民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