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大法學評論第137期 (2014年6月)

  • 2014-06-30
  • 楊嘉茵
〔特稿〕姚瑞光
論立法準則、立法技術、立法常識

〔基法〕王曉丹
法律的壓制性與創造性——人權與人口販運法制的被害者主體
摘 要
臺灣在國際的壓力之下,開始介入跨國移動工作者受到剝削的社會現實。我們以政府的力量介入,透過法律的制訂與施行,整合警政、檢調、社工、勞政、移民事務等專業者,建構了人口販運的防制網絡。這些法制上的努力,雖有成果,但原本是要提供一個架構,使來到臺灣的移工得以享有合理的工作環境,而實際的狀況卻更加複雜。人口販運相關法制以刑罰化的設計為主,為了達成打擊犯罪的目的,受販運者一旦被鑑別為「被害人」,實際上被強制留在臺灣境內,成為一個獲得救援與接受安置的「他者」。法律的社會功能,到底是偏向壓制性,還是創造性?本文以田野調查的觀察與反思為基礎,從人口販運法制之「合法律性」(legality)與「正當性」(legitimacy)之關聯,回答上述的議題。作者發現,我們經常只是著重於「依法行政」,或不違反「合法律性」的要求,但是卻忽略了法律可能具有壓制性。實際上,法律於事實的建構上,可能有粗糙、不精準或者片面的狀況,以及法律之執行規則可能欠缺細緻的操作想像。聚焦於「合法律性」的法律操作,其結果為將難解的倫理性議題,僅侷限在權利賦予及官僚專業與否的討論。這使得法律之「正當性」的問題往往不被重視讓我們忽略了理性法律的操作需要人們的參與及對話。當法律失去看到被害人多元存在與複雜道德衝突之功能,法律的施行往往無法達成人性尊重的目標,甚至成為社會排除的過程。此時,法律的創造性功能不彰,可能成為偏向於具有壓制性。本文以為,為了使法律減少壓制性而較具有創造性,必須重新審思法律主體的建構性議題。人權的推動應該避免落入「加害者」、「被害者」與「拯救者」三重面貌的自我建構,因為這三者的自我建構往往阻礙我們看見人的具體情境,並做出規範上的回應。人權的推動,必須強調人(尤其被害人)的主動性與對話性,才有可能不斷回應在合法律性下新的社會現實;惟有藉由法律的正當性之持續抗爭,才得以促成被害人主體論述的建構性回應,並強化法律的創造性功能。
關鍵詞:人口販運、人權、被害者、法律的社會作用、主體形構、合法律性、正當性、法社會學、法人類學

〔財經法〕林建中
美國德拉瓦法上股份收買請求權的計算方式與衍生問題
摘 要
本文以美國德拉瓦(Delaware)法為中心,探討公司法上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相關的實體與程序規定。其次,本文針對具體案例中,公平價格的計算方式,分別討論不同的計算公式背後所呈現出的歧異性與相互間如何調整的問題。最後,本文就股份收買請求權幾個備受爭議的概念性問題,予以分析:其中特別包括了價格的主觀與客觀、增生利益得否計入與控制溢價及少數折扣三組問題,並提供作者的觀察。
關鍵詞:股份收買請求權、現金流折現法、比較法、權重法、控制溢價、少數折扣、增生利益的分配

〔財經法〕方元沂
從美國員工限制型股票論我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制度
摘 要
員工限制型股票制度為一種企業員工獎酬制度,即將公司業績和員工報酬連動之誘因報酬制度,透過特定的發行和認購條件下,由公司發行限制股無償給予員工,或以優惠價格讓員工認購,但是權利期間、移轉價格和股東權的行使則予以特別的限制,藉此達成勞資融合,減少勞資對立並激勵員工之目標。我國為引進員工限制型股票制度於二○一一年六月通過公司法修正案,正式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納入員工獎酬制度中,而主管機關則於二○一二年二月發布實施新修正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針對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出了相關之規範,惟關於此一制度的相關規範仍存有進一步改善之空間。而有鑑於美國員工限制型股票制度發展已久且盛行多年,累積不少實務之經驗和案例,本文因之從美國員工限制型股票之相關規範、理論以及實際案例中,做完整的比較分析,以為將來我國改進員工限制型股票制度相關規範時之建議和參考。
關鍵詞:員工獎酬制度、公司治理、員工限制型股票、長期性股權獎酬、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財經法〕周振鋒
美國Say-on-pay制度介紹與引進可行性之分析
摘 要
Say-on-pay制度,係指股東會就公司經營報酬表示贊成與否之投票,即公司於股東會開會前公告經營報酬相關資訊予股東,經股東衡量後,於股東會中投票議決,表示支持或反對公司經營報酬之政策或措施。Say-on-pay制度濫觴自英國,以從報酬與績效連結性出發,認為經營者受領報酬應與其經營表現具正向關係始稱正當;倘公司年度績效不佳,則握有公司經營大權之經營者自不宜繼續受領高薪。此理念亦影響了美國,而於二○一○年制定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中增訂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14A條,要求所有公開發行公司每三年至少舉行一次Say-on-pay投票,使股東能定期檢視公司經營報酬政策之妥適性。按經營報酬為公司治理制度之一環,若公司無妥適之報酬制度,不但無法激勵經營者為公司開創利益,反使眾人搶當肥貓,競相分食公司資源。自英美兩國先後採納Say-on-pay制度觀之,該制度於全球公司治理中扮演的角色越顯重要,我國公司法不宜忽視,並有必要加以徹底理解,詳細分析與評估該制度於我國實施之可行性。甚者,美國為公司治理領先國家,近來該國法制動態對我國公司法發展與影響越為重要,具相當指標意義,因此,本文即有以該國新制度為研究素材之動機產生。結論上,本文認為就目前我國法制與商業環境而論,尚不宜引進該制。主要原因不外乎為我國公司法就經營報酬採「股東會中心主義」,而Say-on-pay制度為「董事會中心主義」之產物,兩者性質有異。另我國實務散戶投資人眾多且公司普遍缺乏強而有力之機構投資人,與市場缺少顧問公司協助股東行使表決權等原因,以致於該制以我國現有條件言,應無法發揮其就公司治理之效益。基此,本文就該制引進暫採保留看法。
關鍵詞:Say-on-pay制度、經營報酬、績效與報酬連結、公司法第196條、股東會中心主義、董事會中心主義、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