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訊】法學院財法中心舉辦「商業事件審理法回首與展望」研討會圓滿落幕 回顧與期盼我國商業法制之建立

【法學院訊】

與會貴賓合照。由左至右:線上參與研討會之周振鋒副教授、當代法律行銷長江承勳先生、當代法律雜誌社社長王晨桓社長、楊明勳律師、楊岳平副教授、賴英照教授、許永欽律師、蔡昆洲律師、蔡鐘慶助理教授、當代法律雜誌社顧問黃帥升律師。
圖一:與會貴賓合照。由左至右:線上參與研討會之周振鋒副教授、當代法律行銷長江承勳先生、當代法律雜誌社社長王晨桓社長、楊明勳律師、楊岳平副教授、賴英照教授、許永欽律師、蔡昆洲律師、蔡鐘慶助理教授、當代法律雜誌社顧問黃帥升律師。
前司法院長賴英照教授開幕致詞。
圖二:前司法院長賴英照教授開幕致詞。

撰文:李文瀚

政治大學法學院財經法學中心與當代法律雜誌社於2022年9月7日在公企中心舉辦「商業事件審理法回首與展望」研討會。當日邀請眾多國內學者及實務界專家,對於商業事件審理法制的議題進行報告與交流,對於提升我國商業事件審理法制實有助益,研討會當日雖因防疫需求僅主持人、報告人以及與談人實體出席,然透過公企中心之設備,直播會議現場,讓約120位的線上與會者一同參與本次的研討會。

本次研討會在前司法院長賴英照教授的致詞中拉開序幕,賴教授以孔子「兩小兒辯日」的故事做為開場,賴教授說這個故事其實也常是法律人的故事,賴教授於上課時候常常跟學生開玩笑,如果找到一本教科書裡沒有諸多不同見解,他就請學生吃中飯,但到現在還沒為此事請過學生吃飯。

賴英照教授說,今天在座都是最權威的老師、律師,不管在教學、寫作還是打官司,一定都會覺得為什麼同一個法律問題,存有許多不同的見解,孰是孰非、有沒有一定的答案?這大概是法律人永恆的問題,本次的座談聚焦在商業事件審理法,相信討論的法律問題,也可以應用在其他方面。希冀能在不同學術間之交流、討論過程中取得結論,亦期盼法律學者可以透過不斷的思辨,繼續為法學做出貢獻。

當代法律雜誌社社長王晨桓律師在致詞中提到,將繼續延續著當代法律雜誌社的價值觀,期盼能透過持續不斷地舉辦研討會,快速解決「當代」的法律問題,第一時間做出反饋,並提出切合實際、解決問題的方法,使台灣之法制環境能日臻完善。

研討會第一場次由政治大學財經法學中心主任周振鋒副教授主持,周振鋒教授提到本場次報告人與談人都是該領域的專家,不論在學術界、實務界都是一時之選,相信今天線上參與者都能有豐富的收穫。也希望隨著商業法院案件的累積,完善我國的商業法律。針對本場次報告的主題,周振鋒教授表示,在某些案件中商業法院的確可以發揮法律再造功能,目前為止,已經看到光洋科案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中,法院表示獨立董事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不能恣意為之,在公司內部應盡合理的程序方屬適法。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楊岳平副教授以「論商業法院的企業決策程序引導功能」為題進行報告,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蔡鐘慶助理教授、宏鑑法律事務所黃朝琮合夥律師、眾勤法律事務所楊明勳所長進行與談。楊教授以光洋科案作為楔子,我國經營權爭奪戰的其中一種,就是獨立董事或監察人透過召開股東會的權利,進行發聲,在光洋科案中,法院透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兩派召開股東會,但此種方式似乎無法快速解決紛爭,後續雙方之戰火雖暫時畫下句點,但後續衍生金管會提出證券交易法第14-4條修正草案,於此,可以看到商業法院表達的見解,對長遠的法制有一定的引導作用。楊教授探討我國商業法院對於企業決策法制的法律再造功能,存有三大潛在空間,其一為何謂「公平」價格?楊教授舉出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以併購交易價格法作為公平價格裁定的方法,並進一步論述商業法院對於企業決策法制的引導功能;其二為受託人義務之責任,以公司法第23條及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之文義出發,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詮釋,使法院可以透過審判進行法律再造;最後則為財報不實責任與相關程序,即所謂「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之意涵。楊教授認為可藉由法律經濟分析之方式,以漢德公式作為「過失」的考量因素。最後楊教授以法院造法與立法之區辨做為結語,但未來應如何權衡法院、企業與法律專業人士間的關係,仍有待實務繼續發展。

蔡鐘慶教授則概略介紹我國商業法院之特色,並針對商業法院的企業決策引導程序提出了不同的思考方向,同時介紹了商業法院不同庭間之見解,肯定了商業法院的企業決策程序引導功能。

黃朝琮律師以近期Elon Musk收購Twitter案件談起,從實務角度出發,探討我國法院判決對於企業決策之影響,例如證券交易法有關於強制公開收購之認定、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如何代表等等,黃律師指出,未來商業事件之處理無可避免會觸及到不確定法律概念,期許未來透過案件數量之累積,能建構一套可預測性之法律見解,並健全我國之商業法制。

楊明勳所長則以自身實務經驗進行分享,對於商業案件之糾紛,當事人間所期盼的無非係能快速解決,雖然現行商業法院案件量不夠多,但楊所長認為法院案件的處理應著重質而非量,並期盼未來商業法院能儘量落實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對於審理內容計畫、程序等問題應有所調整,避免當事人受程序效果之影響遠甚於實體效果。

最後,主持人周振鋒教授認為,我國商業法院制度上路已滿一年,對於法律再造之功能已有所發揮,期盼未來能透過案件之持續累積,繼續充實並完善我國之商業法制。

研討會第二場次由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曾宛如教授主持,臺北大學法律學院郭大維教授以「法院選派檢查人—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非字第1號民事裁定談起」為題進行報告,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邵慶平教授、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許永欽合夥律師、尚澄法律事務所蔡昆洲主持律師進行與談。郭教授以該裁定為核心,檢討我國公司法第245條有關檢查人選派之規定。首先就聲請人之資格觀之,倘聲請時符合要件,惟裁定前持股比例不足時是否仍具有聲請人資格?郭教授認為,自保護少數股東之目的出發,應肯定之,至於董事或監察人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之情形,能否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檢查人,郭教授則是採取肯定見解,毋庸過度限制;次就聲請之必要性觀之,法院似乎未具體說明意涵為何,郭教授則指出,應至少應達讓法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程度較佳;末就聲請之客體範圍,公司法於2018年修正後已經擴大了檢查的客體範圍,除了原有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外,也增加了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記錄,郭教授更指出,只要在合理且有必要的範圍內,對於聲請人成為股東前的公司資料、控制或從屬公司之資料亦得為檢查人檢查之客體範圍。

邵慶平教授比較了我國證券交易法第38-1條及公司法第245條之差異,並分析了兩者之立法理由,有關於證券交易法第38-1條的修訂,係為回應世界銀行經商環境報告之評分,然而,對於檢查標的之範圍,邵教授提出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之報告,惟對於檢查客體標的放寬與否,仍屬具有爭議之問題,尚未存有定見,亦待實務持續發展。

許永欽律師認為,我國商業法制在實體法層面,公開發行公司所適用的是商業事件審理法,法院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非公開發行公司則是適用非訟事件法,無需徵詢被選任人意見。但是否須以多元的方式進行監督,為一個值得深思之問題。另外,許律師回應了郭教授的報告內容,對於雙重身分者聲請檢查人之資格,似有導致一案二訴之可能。另外,許律師分析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0條的優缺點,但未來商業法院的執法標準何在,仍有待後續觀察。

蔡昆洲律師則分析了現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3條之當事人查詢制度,不同於民事訴訟法的文書提出義務,係於程序前階段即達成促進訴訟的功能,在我國學術界的討論尚少,仍有待發展,另外對於商業法院是否應受最高法院見解之拘束?蔡律師說明,德拉瓦州法院透過200多年的案例累積建立其威望,似無必要一概尊崇最高法院之見解,對於我國之商業法制,既有具專業性之商業法院存在,即應透過商業法院作出定紛止爭之判決,而非單純受最高法院意見之拘束。

主持人曾宛如教授對於本場次的交流作出簡短的評析,曾教授認為現行公司法第245條仍不夠細緻,惟董事為避免未來責任之訴追,對於董事之資訊請求權的存在仍有必要,然在條文中「必要性」之用詞,係為平衡權利濫用,避免成為經營權爭奪的前哨戰,故著重之點應在於董事是否真的盡其受託人義務,至於董事是否可以股東身分再次聲請檢查人,建議法條可以為折衷式的立法。

本次研討會回首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立法,檢視我國商業法院之實務見解,對於尚在萌芽之新興議題蒐羅各方意見,諸多爭議仍有待學術界、實務界表示意見,在經過9月2日跟9月7日兩場次的研討會,相信與會貴賓對於商業法院的整個運作,有更清楚的認識。展望我國未來商業法制能強力的發揮其功能,並期盼能持續進步,引領我國的爭議解決制度,且更加完善與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