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訊】新世代民事法之發展-身分法場次 夫妻財產制的學說與實務對話

【法學院訊】

與會教授與法官、律師合照
圖一:與會教授與法官、律師合照,由左至右為山河法律事務所紀冠伶主持律師、本院戴瑀如教授、輔仁大學法律學院陳明楷副教授、本院陳惠馨退休教授、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林秀雄榮譽講座教授、東吳大學法律系陳重陽助理教授、 台北市士林地方法院郭躍民法官。
陳惠馨教授發言
圖二:陳惠馨教授發言。
研討會報告及與會者全體
圖三:研討會報告及與會者全體。

撰文:陳奕亨 攝影:鄧潔伃、呂宗恆

法學院民事法學中心於12月8日舉行民事法學研討會《新世代民事法之發展》,下午場次為身分法主題,由東吳大學法學院陳重陽助理教授、輔仁大學法律學院陳明楷副教授,以夫妻財產制之實務適用為題進行法學議題分享。並邀請學者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林秀雄教授、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及熟稔實務之紀冠伶律師、賴淳良律師、郭躍民法官與談討論。

許政賢院長致詞時提及,身分法議題涉及家庭紛爭而較為複雜、沉重,但研討會從人性互動與關懷之角度出發,溫暖並得以見識不同視野,與會同學均能有所收穫。第一場由林秀雄教授擔任主持人,首先介紹第一場的報告人及與談人,就其研究專長不但橫跨財產法及身分法領域,更兼顧程序法及實體法面向,並表示期待透過學界與實務界之不同觀點的相互交流,深入夫妻財產制之研究。報告人陳重陽助理教授以「民法第1022條之再定位」為主題,探討民法第1022條所定夫妻財產報告義務在學理和實務上的適用疑義,以及家事事件法訂定後施行之問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雖非以民法第1022條作為解釋標的,但根據判決所提立法建議,法務部已逐手研議配套措施,強化離婚後弱勢者之保障,其中即包含婚姻解消後之財務關係的清算。而經訪談實證研究發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上困難在於通常對他方財產狀況所知有限,且傾向被動成為被告,等待他方請求分配時始揭露自身財務狀況,至於財產狀況主要以國稅局稅務資料為基礎。法院通常遵循辯論主義,僅基於當事人聲明調查證據且禁止證據摸索,故法院不會主動介入調查。也因法條解釋的侷限性,對於本條究為一獨立請求權基礎抑或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仍有疑義,導致實務上甚少直接引用本條。受訪者普遍認同應引入夫妻主動揭露財務之制度,以使法院在較公開透明之狀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配合制裁條款促使主動揭露,例如酌減分配額、漠視法庭之刑事制裁或罰鍰等督促手段。結論上,陳重陽助理教授認為應重新定位民法第1022條為一獨立之請求權、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之範圍以及明定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

陳惠馨教授於與談中表示,此類爭議源自於法規制定不清楚,導致實務之訴訟紛擾,應思考有無依據民法第1022條在離婚前、分居時獨立提出財務報告之可能性。至於如何因應無法被登記之高價值動產,或是虛偽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財產,亦值得關注。紀冠伶律師剖析單靠法院調查之不足,且財產取得之原因百百種,民法第1022條涉及財產範圍之確定,均造成於實務適用上之困難。其並以財產揭露之優缺點加以分析,探討夫妻財產報告義務應如何落實。賴淳良律師則以家事事件法出發,從國際管轄判斷順序作為與談觀察視角。

第二場則由陳惠馨老師主持,由陳明楷副教授報告「婚前財產之婚後贈與的若干案型檢討」,首先回顧民法第1030條之2的若干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問題,次就性質認定探討財產或債務是否納入分配抑或不被扣除,再從民法第1030條之2論述實務上對於債務及代替利益的性質轉變,依現行法規定應窮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後,始以第1030條之1第2項與第3項裁量之。於婚前財產婚後贈與之相關案例中,其重點應在於欠缺一加一減之平衡構造時適用或類推適用第1030條之2的性質轉變規定處理是否妥適。陳明楷副教授在報告中特別將案型區分為「婚前財產於婚後贈與第三人」、「婚前財產於婚後贈與他方配偶」、「婚前財產於婚後的消失」,各以相關實務判決為例說明第1030條之2之適用是否妥適。

與談人林秀雄教授引用數位日本法學者所言,強調法解釋學在民法研究之重要性。於性質認定上,婚後財產應恪守法條文義,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作為特殊規定排除,若非但書所列者均應平均分配之。且民法中婚後財產在各條所指稱的範圍,基於立法目的及解釋論應容有相當之差異。郭躍民法官認為應採取形式認定說,以此解決不知何所由來的債權債務種類區分。其並表示報告所提及之婚前財產婚後贈與的兩個判決,涉及訴訟法的舉證層次而非法律適用層次,似未言明是否適用第1030條之2。

研討會尾聲,戴瑀如教授提醒,夫妻財產制於修正後,夫妻於婚姻存續間之財產關係注入個人主義的色彩,因此夫妻間之財產與債務應如何明確區分,尤其是婚前與婚後財產之介定,確有重行思索的必要性,才能更加貼近現代社會中之實際需求。